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33號

  被   告 王彥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0弄

             00之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夜市」,飲用啤酒10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0巷000弄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59分許,行經田中鎮魚寮橫巷(電桿編號:0000000號附近)時,不慎自摔在該處,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2分許,在「仁和醫院」測得王彥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仁和醫院114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惠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