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114年度聲字第20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勝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勝彥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勝彥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照卷證資料,被告遭警方盤查時有抗拒、逃逸之舉動,且被告有衝撞員警規避查緝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本件犯罪情節,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及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14年5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於因本案遭警方盤查時有衝撞員警規避查緝企圖逃逸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被告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即令諭知具保,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戴嘉清
法 官古瑞君
法 官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