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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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4號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黃春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周永昌 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795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02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9萬7,020元(本院民國114年4月21日補費裁定誤算為「8萬1,225元」,茲予更正),扣除上訴人已繳納8萬1,225元,尚不足1萬5,795元;又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9萬7,02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部分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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