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5年9月5日結婚,於100年左右分居至今,被告家中費用都置之不理,房貸等欠款也不管,更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係。被告行為已令原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亦因此而破裂,兩造婚姻確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雙方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爰聲明:請准許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於75年9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子女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經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為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已經有5年幾乎沒住在一起,是從被告去花蓮工作開始,這5年間被告偶而會回來,但近兩年都只回來一下就離開,上次回來是2個多月前。被告沒回來是因為外面有女人,我有看過被告與異性相邀出門、一起吃飯,講話很親密,這些年家裡的開銷是原告付的比較多,被告有沒有拿錢回來我不知道,被告會跟外人喝酒講原告如何不好,家中房貸還有其他零碎借款,都是原告在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依證人所述,兩造長期分居多年,近年更幾乎未聯絡,更疑似與其他異性往來親密,亦未支付家庭費用,致原已不睦之感情更加疏離、形同陌路,難認其確有維繫此婚姻之意願,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應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係屬訴訟標的之重疊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自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