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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