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四號、第七九六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乙○○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始行期滿。乙○○於假釋期間擔任 葉慶成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司機,葉慶成則擔任「弘宇徵信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四樓、四樓之一)的顧問,並負責處理「弘宇徵信公司」員工 何傳權 與丙○○(原名 周書台 )因故發生爭執,而丙○○友人甲○○得知消息,前往「弘宇徵信公司」毆傷何傳權之糾紛。葉慶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聯絡甲○○、丙○○到「弘宇徵信公司」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期間因葉慶成認為甲○○的態度不佳,遂與乙○○等人共同徒手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葉慶成並與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葉慶成佯稱要乙○○去拿「噴子」(即槍枝之意)出來,以明示將以槍枝加害甲○○之生命、身體之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不敵葉慶成等人之圍毆,遂乘葉慶成等人疏於注意之際逃離「弘宇徵信公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葉慶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處理「弘宇徵信公司」員工何傳權與甲○○間之糾紛,確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聯絡甲○○到「弘宇徵信公司」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且與乙○○等人共同毆打甲○○,並佯稱要乙○○去拿「噴子」出來等情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慶成確實有說要去拿「噴子」出來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實。觀諸共同被告葉慶成在甲○○遭渠等共同毆打後,猶在其面前當場表示要被告乙○○去拿「噴子」出來(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葉慶成及被告乙○○確實持有槍枝),其意在明示將以槍枝加害甲○○之生命、身體,至為灼然。縱共同被告葉慶成與被告乙○○並無實際拿取槍枝之行為,亦不影響渠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共同被告葉慶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次刑事前案紀錄,且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始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乙○○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方式,作為解決他人間糾紛之方法,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難認平和,行為嚴重戕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其雖與共同被告葉慶成共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係受共同被告葉慶成之指使而為之,涉案程度較諸共同被告葉慶成為低,且非基於主導地位,惡性相較於共同被告葉慶成為輕及被告乙○○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