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О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更正刪除犯罪事實如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用途、犯行對被害人甲○○所生或可能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所定數額並提高為三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