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訴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易字第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上訴,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3年度附民字第2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89年2月27日起至89年6月
23日間,接繼原告甲○○(下稱甲○○)擔任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村段第350地號土地地上14層地下2層,門牌號碼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111、113、115號之「豐田大樓」集合式住宅(下稱豐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緣88年9月21日發生強烈地震,致豐田大樓經政府判令全倒後,因住戶間對於建商之賠償條件所求不一。該大樓住戶即被告乙○○、訴外人 謝佳裴 、 江桂玲 、 饒森榮 、楊金獅、 羅道烜 、 洪惠滿 、 劉玲芬 、 李建育 、 詹文華 、 林雅琴 、 熊芬苓 、甲○○、 劉金鶯 、 李文瑞 、 張素津 、 詹玉梅 、張汶維、 何淑腕 、 黃建發 等20人,委託 楊玉珍 律師辦理,於89年3月22日以其等個人名義共同具狀聲請,對建商全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將公司)、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勝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新公司,以下合稱為建商)等公司之所有財產,於3億5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
89年4月7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2335號裁定:債權人以新台幣20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2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新台幣2億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並於89年5月10日、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執全字第1422號,先後將建商方面名下之不動產予以查封。
因建商急於啟封,以便將部分遭假扣押之房地過戶予訂購之消費者,遂與前開提出假扣押聲請之住戶尋求和解,以利撤銷查封。乙○○因時任豐田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且亦有對建商提出假扣押聲請,乃代表提出假扣押聲請之住戶與建商洽談。嗣雙方達成和解,就全體大樓住戶權益部分,建商允諾負擔大樓重建費用之七成〔約為6500萬元〕,並同意另提供1000萬元予聲請假扣押之住戶均分,以作為該等住戶撤回部分假扣押聲請之條件。乙○○即於89年5月24日,邀集除甲○○以外之其他提出假扣押聲請之住戶至楊玉珍律師事務所,宣布與建商達成和解之內容,並商討如何均分建商所提供之1000萬元。會中達成決議,原則上由聲請假扣押之20名住戶平分1000萬元,另每人再提撥5萬元予和談過程中,出力較多之乙○○、詹文華、劉金鶯、 陳進益 (謝佳裴之夫)、劉玲芬與 陳惠雪 等人。而原應分予甲○○之45萬元,會中竟未經甲○○之同意,即將之均分予協助住戶為假扣押聲請之楊玉珍律師及幫忙鑑定大樓毀損程度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參與會議之住戶旋即於楊玉珍律師事務所簽署和解同意書,乙○○明知前開議決之結論均未經甲○○同意,其亦未受甲○○委託授予代理權,竟仍在該和解同意書上書立甲○○之姓名,並標明代理人為乙○○,以示甲○○同意會議議決之結果(此部分僅屬民法上有無代理權之問題,尚不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詳後述)。未幾,乙○○因遵循前開與建商和解之條件,同意啟封原假扣押標的中建商所有之大墩段土地及郡將真情大樓土地,未經甲○○授權或同意,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並利用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助理,於89年5月25日,在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上甲○○之姓名下,盜蓋甲○○原委託律師事務所刻用,仍留置於律師事務所備用之印章,而偽造完成表彰甲○○同意撤回部分假扣押聲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一紙,復持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撤回對建商之部分假扣押聲請,而對前開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乙○○於取得建商所支付之部分和解金額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持有應分給甲○○之款項45萬元,易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支配,而分配給楊玉珍律師22萬5000元及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22萬5000元,當作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以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惟因原告係於89年7月1日知道建商有拿1000萬元出來給聲請假扣押的20戶住戶平分,並要20戶撤回假扣押的聲請,約一星期後,原告有問20戶住中之其他住戶有無簽署一份撤銷假扣押的文件,其他人表示有簽一份撤銷假扣押的文件交給律師,當時原告並未看到那份文件,直到偵查庭時才看到該份文件,然之前原告已認定係被告偽造,故於90年8月即提出刑事告訴,至於附帶民事訴訟遲至93年間才提出,係因為89年7月1日原告雖已知道被告向建商領走1000萬元,然不確定被告有否有犯罪,被告亦說原告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他有侵吞建商要給原告的款項,能告他什麼,原告也有點猶豫,當然要等到刑事判決後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是本件起訴並未逾時效期限。被告迄今就原告所受損害仍不為回復原狀之履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告賠償63萬元(63萬元包括:⑴50萬元-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私自代簽名撤銷假扣押且挪用之款項。⑵12萬5000元-上開50萬元自89年5月24日起至94年6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5萬元-原告於90年8月14日聘任 謝勝隆 律師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之律師費用。⑷7000元-原告支付 常照倫 律師之存證信函費用,以上合計69萬2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63萬)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⑴否認告對原告有任何背信行為。⑵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0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遲至93年間始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被告爰依時效消滅抗辯。⑶退步言之,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①原告請求聘任律師費用及撰寫存證信函費用部分,依法無據。②本件原告係以大樓重建費用之各自負擔百分之五十與建商簽署和解書,而被告為其爭取權利,以建商負擔百分之七十,大樓負擔百分之三十和解,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實不應認受有損害,且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現要求被告賠償,被告難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前開法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核先敍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偽造文書等方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4年4月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6月16日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惟查,原告係於90年8月15日委託告訴代理人謝勝隆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且在刑事告訴狀附具遭被告偽造之89年5月25日之「民事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並在刑事告訴狀中指訴:「...三、查,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既於與建商和解乙事中不曾參與商議,事後更不曾收受建商方面所給付之和解金,惟前開假扣押執行案件竟遭人以留置於委辦之律師事務所處之印章,蓋用於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或與建商就假扣押部分之壹仟萬元和解書上...致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乙事要與告訴人之真意不符,足徵確有不法盜用告訴人印章並蓋用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書狀上,更進而行使之情事。四、而此間最為可疑者,即屬被告(按指本件被告,下同)蓋經告訴人事後訪查,建商方面洽談和解之對象,無非係當時身兼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而伊亦同為當初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且指示承辦案件之前開律師事務所為撤回執行者,亦非被告莫屬,是本件不法情事,當以出自被告為最可能者。五、而事後被告對於部分住戶詰問伊處置不當乙事,固然滔滔不絕,但就本件告訴所指之『壹仟萬元和解並撤回部分執行』之情節,不但不敢提示任何與建商和解書面或收款收據予其他假扣押債權人,事後,亦未將和解金(依壹仟萬元由二十人平分計當係伍拾萬元)交付予告訴人,足徵伊於與建商方面洽談和解期間,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此,爰不得已,惟有依法訴追,以維權益。」等語,有刑事告訴狀、民事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一份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卷(見臺中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3395號偵查案卷第4-
8、18、19頁),原告對於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至遲於90年8月15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悉,揆諸首開說明,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乃原告竟遲至93年10月21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第1頁),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上開二年時效。原告雖主張其雖然知道被告向建商領走1000萬元,然因並不確定被告是否犯罪,加上被告說其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故有點猶豫,當然要等到刑事判決後才請求民事賠償,本件請求權時效未消滅等語。惟查,關於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要等到刑事判決後才能確定被告犯罪及據以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等語,自無可採。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經被告據以抗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63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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