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⑵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⑶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四、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七五七九一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二項之常業犯部分刪除,其餘原第一項之內容並未修正,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⑴貪圖小利,任意傾倒廢棄物,對環境生態及衛生造成莫大之影響;⑵惟只載運傾倒一車,對環境之危害尚非重大;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拼裝車一部,雖為被告所有,但尚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於筆錄,此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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