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177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蕭長福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市區停車場尋找強劫目標。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渠二人徒步行至臺中市○村路○段六九○之一號丸九超市停車場,見丁○○獨自一人在該停車場欲行取車,認有機可趁,乃趁丁○○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駕駛座內未及關閉車門之際,偕同趨前,並由蕭長福壓制丁○○,將丁○○挾持至該部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位置,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欲強劫丁○○之財物,丙○○並即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場。途中,蕭長福先至某不詳地點之超商購買膠帶,矇住丁○○之眼部及綑綁丁○○之雙手,使其難以趁隙逃逸,隨即於車內翻找丁○○之皮包,強取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詳細金額丁○○已不復記憶)、摩托羅拉牌V六○○型手機一支、丁○○及其夫 林宏亮 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多本銀行存摺、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其間,丙○○、蕭長福因藥癮發作,復前至臺中市○○路三角公園附近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詹冰清 (其涉嫌共同參與本件強盜部分,業據檢察官以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詹冰清帶同前往臺中市○○○路與向心南路口,向 許峻傑 購買毒品海洛因(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處)。後再駛回該三角公園讓詹冰清下車。途中,蕭長福於取得丁○○及其夫林宏亮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後,以如不告知其等提款卡密碼,即欲將丁○○載往山上等語,在車內脅迫丁○○需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丁○○因眼睛、雙手被捆,於遭強暴、脅迫無法抗拒下,不得已說出其提款卡之密碼;丙○○二人聽聞後,即前往臺中市○○街澄清醫院急診室旁之世華銀行提款機,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三分,由丙○○下車將丁○○之夫林宏亮之前揭合作金庫提款卡插入世華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丁○○所告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取得林宏亮所有在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丙○○二人猶未知足,復承續同一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轉而前往臺中市○○街郵局,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起至十七分止,亦使用林宏亮所有之提款卡,以同一不正之方法,由丙○○、蕭長福二人輪流,接續五次自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提領取得林宏亮所有在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十萬元(每次提領二萬元,分五次提領)。 嗣渠 二人即商議將丁○○釋放,於是由丙○○駕駛上開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市區內繞行,尋找適宜之釋放地點,迄同日上午五時七分許,行經臺中市○○○街○○○號前,丙○○見四下無人,認機不可失,乃將車輛暫停道路旁,並與蕭長福迅速下車,離開現場,蕭長福並自上開提領所得款項中,抽取四萬元分配予丙○○,餘款則自行分得花用殆盡,且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將其自丁○○處強劫所得之摩托羅拉牌V六○○型手機一支,攜至臺中市○○路○段○○○號「全德志通訊行」,以四千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店長 張鑫揚 。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遭強盜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九七頁至第一○○頁)。另證人即中途曾搭乘前揭自小客車,帶同被告及共犯蕭長福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詹冰清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確有一女子遭被告及蕭長福挾持,並強盜皮包內之提款卡後,逼問密碼,再分由被告及蕭長福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第八九頁至第九○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而證人即「全德志通訊行」之店長張鑫揚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及蕭長福確實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九日某時(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攜帶前揭摩托羅拉牌V六○○型手機一支至伊店內,經伊以四千元之價格收購該手機,蕭長福並有書立讓渡切結書一紙為證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再被害人丁○○遭強盜後,訴請員警查辦,員警乃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得指紋七枚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編號一-一、一-二及一-三號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右食指、右中指及右環指指紋相符;另編號二-一、二-二及二-三號指紋,則分別與該局檔存共犯蕭長福指紋卡左食指、左中指及左環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四○○二七九五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七一頁),被告及共犯蕭長福既均遺留指紋於被害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更足證被害人丁○○前開指陳非屬虛詞。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贓物保管收據、讓渡切結書各一紙、被告與共犯蕭長福盜領現款時,遭攝錄所翻拍之照片六張、合作金庫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與共犯蕭長福見被害人丁○○獨自一人在臺中市○村路○段六九○之一號丸九超市停車場欲行取車,乃趁被害人丁○○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內未及關閉車門之際,偕同趨前,並由蕭長福壓制被害人丁○○,將被害人丁○○挾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位置,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丁○○不能抗拒,而強劫皮包後,因發現有提款卡在內,乃繼續脅迫逼問提款卡密碼,復持以領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強暴方式著手劫得被害丁○○之皮包後,並將被害人丁○○押走,繼續脅迫逼問提款卡密碼,進而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以滿足其劫財之目的,其前後之劫取皮包、脅迫逼問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款項等行為,屬一概括之劫財行為,期間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雖被限制,但此乃被告為劫財而實施之強暴、脅迫內容之一部分,應為該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被告與共犯蕭長福彼此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臺中市○○街之郵局之五次盜領現款犯行,其時間與空間密接,係一個領款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至其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對世華銀行及郵局等不同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為詐欺,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遽認被告與共犯蕭長福分別於不同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盜領現款之行為,亦應均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強盜及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普通強盜罪處斷。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確定,嗣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吸毒缺錢,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云云,然查被告挾持被害人,並予綑綁在車內,利用深夜在市區繞行提款,妨害被害人自由期間非短,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原審酌情量罰,並無過重,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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