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去漬油空瓶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請求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去漬油空瓶一罐,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