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車號00—00四五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堤岸路口,因未遵守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
後再開之規定,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智圍企業社所有由素外人 陳柏圭 駕駛行
經該路段車號00—五七六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嚴重受
損而無修復價值予以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行使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如
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元,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賠款滿意書
、行車執照、駕照、存證信函各一份及照片十五張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審酌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過失致車損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汽車毀損所受如主文所示金
額之損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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