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張新煇
送達代收人 陳素禎
被 告 台灣大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民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六一三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0000000號等電話,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
九年四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及欠費催繳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辯稱:伊僅為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本件電
信費應由被告公司負擔,與伊個人無關等語,然原告本係對被告公司請求,被告
法定代理人所辯顯屬贅言,核與本件請求無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
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