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八時卅分許駕駛W四─八一
四0號汽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臺一線三二二.五公里處時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現原告承保由 洪國城 駕駛之ZC─八五二九號汽車
在前停止中時,己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致原告車受損值新臺幣(下同)十四
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三、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相片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述則對後追撞原告承保車情形不爭執。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依被告在警訊中之陳述,確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
後追撞原告承保之汽車,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被告應對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第九次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卅日領牌使用(詳行車執照),現以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價格修
復,其中工資為三萬五千七百元,塗裝一萬零二百元,零件為九萬八千五百四十
元,零件修復費用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汽車領照至被撞之日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計九個月(不滿一月以一月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依前述方法扣減,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七萬一千二
百七十元(其計算式為:98540×0.369×9÷12=27270--此為使用九個月之折
舊額,00000-00000=71270--此為使用九個月折舊後餘額,即為車禍時之餘
額),連同工資三萬五千七百元及塗裝一萬零二百元,合計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
元(71270+35700+10200=117170),此為可認定原告汽車相當減損之價額。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十一萬七千一百七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