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謝世章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千玖百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及
洪寶巒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至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十二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九‧一九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三日第三十期起即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三十六
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洪寶巒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