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五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連士綱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
因三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間仍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獲准(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三0九號),此項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亟待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被
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見票即付之本票,既因被告即持票人自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算
三年間對原告即發票人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仍於九十年二月間,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此
項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自亟待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
法官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