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同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及票
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之支票二紙(
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
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
其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票據號碼│
│││(新台幣)│利息 起 算日││
├──┼────────┼─────────┼─────────┼────────────┤
│一│890519│81,970.00│890519│EU0000000│
├──┼────────┼─────────┼─────────┼────────────┤
│二│89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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