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溪湖長老教會附
法定代理人 謝錦六
訴訟代理人 鍾惠敏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受任於被告溪湖長老教會附設天民托兒所擔
任司機乙職,期間盡忠職守,然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被告竟以不實原因逕予解職
,且未依法核發資遣費,經原告聲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代為協調,均未獲善意
回應。原告遭被告無故解職,而迄解職之日,工作期間已逾三年,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
告期間工資一個月及資遣費每個月平均工資計三個月,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
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共可請求六萬四千元,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