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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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四號
  原   告  朱深瑚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上建○○○鄉○○路○○○巷○○號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上建○○○鄉○○路○○○巷○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上建○○○鄉○○
路○○○巷○○號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
十日止,計八個月,到期不再續租;租金為每月新台幣四萬元,應於每月一日給
付,租期屆滿,被告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僅給付八十九年五月份之房租四萬元
,其餘七個月之租金,計二十八萬元,迄未獲被告給付。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迄未交還房屋,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
還系爭房屋。再二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租賃期滿被告如不交
還房屋,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二十萬元。爰依據租賃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二造約定之
租金為每月四萬元,被告僅給付一月之租金四萬元,其餘七個月之租金二十八
萬元均未依約給付,其迄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違約情形;系爭建物為一鐵
皮屋,現值約八十萬元,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二紙可稽;
及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二造所約定之二十萬元違約金有過
高情形,應減至一十六萬元始為合理。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二十八萬元與違約金一十六萬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
(二)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本於房屋定期租賃涉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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