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前淨重各為零點捌捌陸公克、零點柒零肆公克、零點陸陸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捌捌壹公克、零點陸玖玖公克、零點陸陸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檢驗前淨重各為零點捌捌陸公克、零點柒零肆公克、零點陸陸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捌捌壹公克、零點陸玖玖公克、零點陸陸參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陳春男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0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5年8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嗣經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8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688號及86年度易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減刑,並於97年1月18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9年10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4日23時30分許,於上開住處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886公克、0.704公克、0.668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881公克、0.699公克、0.663公克)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Noki
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春男固不否認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且警方採尿所使用之塑膠瓶,為乾淨空瓶,其瓶內所採集之尿液確為伊所排放,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是因治療牙齒有施打嗎啡,才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且可能是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內摻有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春男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嗣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12日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簡易快篩檢試劑使用判讀結果各4紙及查扣物品及現場照片照片7張(見警卷第22、23、26至
28、36至39、65至68頁)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檢驗,其結果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各為0.886公克、0.704公克、0.668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
0.881公克、0.699公克、0.663公克),有該醫院100年
1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附卷可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6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而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其用餘而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送請高醫醫院進行檢驗,其結果僅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該醫院檢驗報告3紙在卷足稽,已如前述,由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至被告另辯稱:伊是因治療牙齒有施打嗎啡,才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是本院自無法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陳春男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送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故核被告陳春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品,並曾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再者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一再飾詞狡辯,不僅犯後態度不佳,且浪費司法資源,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稱允當,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886公克、
0.704公克、0.668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881公克、0.
699公克、0.663公克),均係毒品,前已述及,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已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與其友人聯絡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復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