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處被告即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487號、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12號、96年度選上更(二)第149號判決在案,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然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於民國94年10月3日遭羈押至94年10月26日交保獲釋,共計羈押24日。聲請人於參選之際無故遭受羈押,名譽、信用嚴重受損,爰依法請求按每日以新臺幣5000元核准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判決無罪機關請求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重大,偵查中於94年10月3日經檢察官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有證人 康珍蘇庭芳 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聯絡名冊、競選傳單及洋酒等物扣案,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其他證人未到案,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4年10月3日諭知羈押,嗣於94年10月26日經本院裁定交保釋放;又該案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處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選上訴487號、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12號、96年度選上更(二)第149號等判決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94年度聲羈第162號、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487號、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12號、96年度選上更(二)第149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6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且管轄機關為賠償之決定時,應依法定範圍決定支付金額,不受聲請人請求範圍之限制(參見司法院(83)刑1字第20479號、(81)刑1字第993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因之,本案聲請人自受檢察官逮捕之日即94年10月3日起,並於同日羈押,迄於同年月26日具保獲釋止,是受羈押之日數共計24日;又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且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
三、綜上,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職業、身分、地位及羈押所受之人身自由限制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依其所受羈押之日數24日計算,共准予賠償新臺幣12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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