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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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68號上訴人甲0000000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係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苟以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為被上訴人而提起上訴,即為法所不許,參以行政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2月27日96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不服,於97年3月24日提起上訴,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本院,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再者,本件原判決之被告為雲林縣政府,上訴人對該判決不服,應以雲林縣政府為被上訴人,卻於上訴狀中另加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機關)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法亦有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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