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98年度偵字第343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甲○○加重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二罪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罪各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上進,竟因友人起哄好玩而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車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價值觀錯亂,有待糾正,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念其年輕識淺,所竊物品均經被害人領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加強其向善拘束力。被告用以竊取車牌之板手,業經被告 陳明 不知去向,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秀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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