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6時17分許,在址設南投縣仁愛鄉榮華巷12號之廬山園飯店大廳內,見該飯店大廳之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飯店員工 劉孝昭 所有放置在該櫃檯未上鎖之抽屜內現金(下同)770元及香菸1包,得手後離去現場。嗣劉孝昭調閱該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係該飯店已離職之員工黃俊明所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孝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現場採證勘查圖、人事資料卡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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