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72年12月2日邀同其他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
定自74年1月25日按月計息,逾期6個月內按利息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另共同簽
發發票日72年12月2日、面額60萬元、到期日74年1月25日之
本票一紙交付原告。然被告丙○○自81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
今尚積欠本金371,024元,及自8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125計算之利息,並依前開約定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屢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024元,及自81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雖曾在72年間向原告借款,然原告之
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無庸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丙○○於72年間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60萬元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以前詞為抗辯。
經查,原告既自承被告自81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自81年
12月31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連帶
給付請求權。然原告遲至99年6月15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給
付,此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為證,足見原告起訴請求時
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71,024元,及自81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2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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