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勞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9,477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58元,餘新台幣2,072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19,47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97年1月26日
工作中檢修故障機器時,右手掌遭不正常動作之機器壓傷,
致右手大姆指、食指及無名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皮瓣
缺損,原告先至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就醫,住院12日接受骨折復位鋼固定併肌腱修補手術、皮
瓣建手術及高壓氧治療。嗣因復原狀況不佳,又因醫師推薦
,而於97年10月21日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轉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榮醫院)接受韌帶重建及肌腱置入
關節成型手術,並於術後持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建治
療。後又因醫師評估原告右手需再接受植骨手術,而於98年
3月22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截骨矯
正及鋼針內固定手術。延至98年8月6日因右手掌復原狀況仍
不佳,醫師評估無法再以手術方式改善,原告為請領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乃請醫師開具失能診斷書,於98年10月1日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失能給付新台幣(下同)336,000元,
原告仍持續就醫接受復建治療,以期右手掌功能得有所改善
。詎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原告尚在接受治療期間,即發函要
求原告恢復上班,並擬將原告工作調整為內勤庶務。然當時
原告尚在台北密集接受治療,除工作能力尚未恢復外,因原
告為慣用右手之人,右手受傷連輕便工作亦無法勝任。原告
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要求被告繼續准給公傷假等。經協調
成立,原告應於98年1月5日前提供甲種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辦
理請假手續,如能勝任輕便工作,則應開始上班。原告向台
北榮民總醫院申請取得診斷證明書,被告卻表示診斷書無「
甲種」字樣,不符要求,然原告主治醫師表示該院診斷證明
書只有一種,原告再持向被告請假,被告仍然以同一理由拒
絕,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98年1月13日復職上班。
㈡原告於96年底每月工資為24,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0條等規定,被告於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之原領工資補償,惟被
告自97年12月14日起即拒絕按月給付,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
勞工法令而損害原告權益,且重覆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積欠之工資補償,並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已
於99年1月22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99年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原
告原領工資為月薪24,000元,換算日薪為每日800元,被告
自97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月24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總計
407日,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325,600元,扣除此期間原告
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得之94,080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
資補償231,520元。另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24,000元,原告自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原
告自84年12月1日起,扣除被告主張自89年12月1日至91年10
月22日入伍服國民義務兵役期間之年資,舊制之工作年資為
7.72年,新制工作年資為4.58年,被告應給付舊制部分資遣
費185,280元及新制部分資遣費54,960元共240,24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760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受傷後,被告考量其傷情及因治療所需復健時間,於97
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恢復上班及調整工作職務
之請求,並於97年12月19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
議協調會協調結果「勞方同意於98年1月5日前提供開立甲級
診斷證明書向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如能勝任輕便工作,應至
公司上班」,惟原告並未依上開協調內容提出相當之證明,
被告不得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98年1月13日內復職上
班,此部分爭議經勞資爭議協調會再為協調,惟因雙方就此
部分並無共識因而協調不成立。原告未依97年12月19日雙方
同意之勞資協調結果提出甲級診斷證明書,亦未完成相關請
假手續,應屬曠職,被告已於99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
告主張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契
約。
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
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原告始終無法舉出其不能從事約定工
作之證明,自不得謂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請求工資補償,
進而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係現場
工作,工作內容包含物料之領取整理分配、工具之清潔擦拭
保養、操作天車吊運物料、記錄工作報表、沖床組裝等,有
簡易者亦有困難者,由各工作小組組長按照當班人員進行分
配。該等工作內容中,物料之整備、工具之清潔或聯絡工作
等均屬較不繁雜之工作,並非需要雙手方可執行,縱使單手
或不需要用手亦得為之,故原告稱其「右手尚無法工作」而
不能從事現場工作,顯係推託之詞。又原告於97年4月21日
至4月29日間仍有回到原工作單位執行原勤務6天,每天工作
8小時,與受傷前無異,則原告於97年4月後縱仍有就醫治療
,亦不得否認其於97年4月已可實際從事原工作之事實。而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
恢復之期間為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三字第124
24號及(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亦有此明示。原告97
年1月26日受傷在秀傳醫院住院治療後,於97年2月6日出院
,97年4月21日即返回工作崗位,且連續工作6天之久,一直
到97年10月21日才又到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97年
4月至10月半年時間,原告並無接受或從事任何復健或醫療
之活動,顯見原告早在97年4月恢復其工作能力,自不得再
主張其於醫療期間,縱若被告核准原告公傷假之申請,僅係
體恤原告並希望原告能安心修養使傷處慢慢復原,因此,對
於並非在醫療期間又尚未離職的原告,被告自得轉換其工作
單位及內容,原告不得主張被告仍須與其協商始得為之,故
原告無履行其勞動義務而曠工,自不得向被告主張薪資補償
、更不得主張終止勞動關係請求資遣費之給付。被告於97年
4月底5月初左右時,曾向原告提出轉換工作單位之想法,希
望將原告調至庶務單位處理輕便工作,以減輕原告身體之負
擔,並告知若原告欲繼續進行治療或復健時,亦可辦理公傷
假,只要原告有繼續留在被告之意願並有繼續工作之意思,
此外97年度會進行調薪,然原告屢屢向被告表示其「不想回
去上班」、「只要領勞保之補貼」云云,拒絕與被告協商,
甚至直至97年12月協調會時仍為此表示。被告於原告受傷近
1年後即97年12月10日,始向原告請求恢復上班並予以調整
原現場勞力工作職務為內勤庶務工作,該業務調整乃是為體
察原告之身體狀況之輕便工作,如員工便當整理、訂購、請
款、環境整理及各廠商聯絡事宜、公文收發及追蹤等客觀上
應適於其服務之簡易文書工作。而原告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
98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僅表明原告之「右手尚無法工作」,
其所提長庚紀念醫院98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亦僅表示「復
原期間避免粗重工作」,均僅認原告因公受傷之右手無以為
粗重工作,並無法證明該傷情同時有損害其他身體機能致完
全無法工作情事,原告就被告體恤之調整職務請求尚未為實
質瞭解即拒絕協商及上班,除有違反誠信原則外,尚置97年
12月19日協調會協調結論於不顧。則原告無理由拒絕被告協
商之請求亦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請假手續,即屬惡意之曠職
行為,被告未給付薪資之行為應有理由。原告自97年11月30
日起,既未依相關規定提出公傷病假申請、無法證明其無法
工作、甚至無法證明無法從事輕便工作,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自無按原領工資數額
補償原告工資之義務。且原告未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被告
當無庸就原告持續曠職之行為給付薪資,原告終止契約不合
法,並因原告惡意之曠職行為持續3日以上,被告終止勞動
契約應為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
無庸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於97年1月26日受傷後在秀傳醫院接受骨折復位鋼固定
併肌腱修補手術以及皮瓣重建手術治療,97年10月21日在台
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韌帶重建及肌腱置入關節成型手術,又於
98年3月23日接受長庚醫院截骨矯正及鋼針內固定手術。惟
原告於秀傳醫院受傷後並無進行其他治療或復健,且仍有回
到工作崗位上,時隔約9個月後,始遠赴台北榮民總醫院接
受手術,此情顯不合常理。原告並未證明其在台北榮民總醫
院、長庚醫院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
醫院)所接受之手術或復健,確為治療其於97年1月26日所
受到的傷害,亦即該等手術是否為治療原告因職業災害而致
之傷害,故原告之治療、休養或復健之期間均非勞動基準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並無給付
工資補償之義務,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依照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1年2月23日台(81)勞動三字第46887號函,雇主
可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
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故若原告欲證明其仍處於無法
工作之狀態,且經被告之要求,原告亦可自行選擇其他醫療
機構進行鑑定,或通知被告配合之,然原告均無為之,足見
原告係惡意不上班。另原告於98年6月13日停止在台北榮民
總醫院進行復健,而於98年6月23日之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進行復健,彰化基督教醫院位於彰化縣,而原告的復健為每
週一至二次,其餘上班時間均無進行復健,原告並非如其所
述「不能上班」,然其依然拒絕返回被告公司執行勤務,亦
無請假,其應上班而無上班之行為,實為曠職。
㈣縱認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有理由,惟應扣除原告於89年12月
1日至91年10月22日入伍服國民義務兵役期間之年資,其自
99年1月2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依舊制計算資遣費之年資為
7.72個月,新制年資為4.58月,得主張之資遣費共207,600
元。又如認被告有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惟原告於97年12月
份18日之薪資為14,400元、98年全年度12個月之薪資為288,
000元,99年1月份24日之薪資為19,200元,共321,600元。
應扣除97年12月14日至98年1月27日已受領之勞保給付25,2
00元,及自98年1月28日至98年8月6日已受領之勞保給付76,
400元,並應再扣除原告自98年8月7日至99年1月28日按事故
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之50%應發給175日之
勞保給付7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84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7年1月26日工作中
檢修故障機器時,右手掌遭不正常動作之機器壓傷,致右手
大姆指、食指及無名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皮瓣缺損,
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協調成立,原
告同意於98年1月5日前提供甲級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辦理請假
手續,如能勝任輕便工作,應至公司上班。被告自97年12月
14日起未給付工資補償,原告於99年1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9年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等
事實,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所提彰
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1月26日受傷後,先至秀傳醫院就
醫,住院12日接受骨折復位鋼固定併肌腱修補手術、皮瓣建
手術及高壓氧治療,又因醫師推薦,而於97年10月21日至台
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韌帶重建及肌腱置入關節成型手術,並於
術後持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復建治療,後因醫師評估原
告右手需再接受植骨手術,而於98年3月22日至長庚紀念醫
院接受截骨矯正及鋼針內固定手術,延至98年8月6日因右手
掌復原狀況仍不佳,醫師評估無法再以手術方式改善,原告
為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乃請醫師開具失能診斷書,於98
年10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得失能給付336,0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復健治療卡、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日函等為證。被告雖辯稱依原
告之工作狀況,並無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情形,且原告於秀
傳醫院受傷後並未進行其他治療或復健,原告應證明其在台
北榮民總醫院、長庚醫院進行之手術,與其所受職業災害有
關云云。惟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受傷及治
療情形,上開醫院均係醫學中心等級,倘非醫療所必要,當
無任意為原告進行手術之理,而原告受傷在秀傳醫院進行手
術後,本須觀查及復原期間,則原告因復原狀況不佳,接受
醫師之建議又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及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並非
有違常理。再參以原告治療及癒後情形,則原告既在秀傳醫
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及長庚醫院進行3次手術,而每次手術
後均須復原期間,直到98年8月6日始經評估為無再以手術治
療之必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6日前因醫療需要而不
能工作,應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至於原告雖
主張其於98年8月7日以後仍持續就醫接受復建治療云云,惟
依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8年3月23日接受
截骨矯正手術及鋼針內固定手術,於98年3月26日出院,需
休養3個月,復原期間避免粗重工作,續門診追蹤;且原告
申請申請失能給付,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其「右手無名指、
小指中手指節關節活動均為90度,近位指關節活動度分別為
90度、100度,皆未達喪失正常生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另
遠端指節關節活動度分別為60度、80度,未呈完全強直之狀
態,所患未符合前開規定之給付標準,所請右手無名指及小
指障害部分不予給付。至右手拇指、食指及中指部分,失能
給付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9等級,發給330日職業災
害失能給付。」,此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可按。又原告在彰
化基督教醫院並未進行手術等積極性治療,亦非每日密集復
健,此有原告所提物理治療單及職能治療單可參。是原告於
98年8月6日既已因醫師評估手掌復原狀況無法以手術改善
,並申請失能給付,應認其症狀已固定,嗣後係以復健為主
。則兩造於97年12月19日勞資協調時同意變更原告之工作內
容為簡便工作,而依原告上開治療及復原情形,並不能認定
原告於98年8月7日後均無法從事輕便工作,縱其嗣後有復健
之需要,僅得請求僱主給予公傷病假,並補償其因此減損原
領工資之差額,故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7日以後仍有因醫療
期間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尚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受傷期間未請假,並曾於97年4月21日至4
月29日間回到原工作單位上班,且不配合進行鑑定,原告係
故意不上班云云。惟原告於受傷後,被告因了解原告狀況,
只要求口頭請假,被告於97年4月時曾要求原告上班,被告
評估後,讓原告繼續請假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
(見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對於原告是否
得上班,於97年12月19日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協調會協調成立,原告同意於98年1月5日前提供開立甲級診
斷證明書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如能勝任輕便工作,應至公
司上班,此有會議紀錄可按,堪認被告已同意原告於98年1
月4日前請假。又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協調成立後,曾由原
告之父親丙○○向被告請假,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1
月6日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陳俊杉
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辯稱
原告並未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均為統一版本,並無區分甲種診斷證明書及一般診
斷證明書,業據該院99年5月6日北總企字第0990009536號函
覆明確,而被告公司請公傷假並未規定要甲種診斷證明書或
職災鑑定乙情,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當時既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
其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應符合請
假規則,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為由,辯稱原告
未辦理請假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曾於97年4月21日至4
月29日間到被告公司上班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證
人乙○○證述:原告於97年4月上班一個星期,之後說工作
有點吃力,所以繼續公傷假,被告評估後,繼續讓原告請假
,97年4月時主管知道原告受傷,沒有讓原告從事比較的工
作,是讓原告做點料、整理物件等不需要耗體力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可認原告於97年4
月時並未回復原有工作能力,且對於輕便工作,尚未能勝任
,故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原告當時已回復工作能力云云,尚無
可採。另原告曾應被告之要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職災鑑
定,當時因尚在治療中,所以不能鑑定,鑑定費用係由被告
支付等情,業據人丙○○證述在卷;參以證人乙○○證述:
去彰基鑑定是98年3月的事,費用是不是被告繳的還要查,
伊大概知道有這件事,那時候有去鑑定,好像沒有完成等語
(均見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確曾應被
告之要求鑑定,被告辯稱原告不配合鑑定,其係故意不上班
云云,亦無可取。
六、復查,原告於97年1月16日受職業災害前之工資為每月24,00
0元,被告自97年12月14日起未給付工資補償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8年8月6日前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乙
情,業如前述甚詳。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應給付97年12月14日至98年8月6日共7月又24日之工
資補償共186,581元(24,000元×7又24/31月)。又原告於9
7年11月16日至98年2月23日醫療期間,業經勞工保險局就其
中73日(即自97年11月16日至98年1月27日)按原告平均日
投保薪資800元之70%,其中27日(即自98年1月28日至98年2
月23日)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800元之50%,核發傷病給付
51,680元;自98年2月24日至98年8月6日醫療期間,業經勞
工保險局按原告平日投保薪資50%發給傷病給付65,600元,
此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98年4月15日核定通知書及98年9月
29日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所受領自97年12月14日至98年1月
27日共45日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為25,200元(45日×800元
×70/100);自98年1月28日至98年2月23日之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為10,800元(27日×800元×50/100);自98年2月24日
至98年8月6日之傷病給付為65,600元,共101,600元。被告
應給付之工資補償扣除上開金額後,尚應給付原告84,981元
。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未給付工資,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云云,惟一般而言,係員工先提供勞務,且原告係因
主張在醫療中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而未提供勞務,並非因被告
未給付工資補償為由拒絕上班,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98
年8月7日以後之工資補償云云,尚無可取。
七、末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工資補償,於99年1月22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9年1月25日收受
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查被告自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未給付工資
補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惟原告遲至99年1月25日始以
勞動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同條
第2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合。至被告雖辯稱原
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其已於99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主張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
勞動契約云云。惟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99年1月25日
終止,被告嗣後即不得再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勞動契約既
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原告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查兩造對
於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000元,原
告自94年7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自84年12月1日起,
扣除被告主張自89年12月1日至91年10月22日入伍服國民義
務兵役期間之年資,舊制之工作年資為7.72年,並不爭執,
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
185,280元。又原告雖於99年1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
於98年8月7日起並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則其自98年8
月7日起既未提供勞務,自不能計算工作年資,故原告自94
年7月1日至98年8月6日共4年37日,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49,216元(24,000
元×4又37/365×1/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4,49
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資遣費共319,477
元,及自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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