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竑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545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本
院95年度執字第22259號執行事件民國98年10月30日執行命令失
效之日止,在原告全部債權範圍新台幣128,540元內,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1,54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4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債務人 蔡泓志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執行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執字22259號),
命被告應將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在原告對債務
人蔡泓志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
費113元、執行費400元範圍內扣押,依原告與其他執行債權
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惟被告並未依執行
命令給付。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算至99年8月2日之總額
為128,540元,以債務人蔡泓志每月薪資16,500元計算,按
上開執行事件95年11月22日執行命命令,原告受移轉債權比
例為100%,自95年12月起至96年6月止,被告每月應移轉予
原告之債權金額為5,500元,其共應給付原告38,500元;按
96年6月26日執行命令,原告受移轉債權比例為49.7%,自96
年7月起至97年11月止,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金額
為2,733.5元,其共應給付原告46,469元;按97年11月14日
執行命命令,原告受移轉債權比例為33.2%,自97年12月起
至98年4月止,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826元
,其共應給付原告9,130元,另因併案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自98年5月起至98年8月止,原告受
移轉債權比例為49.7%,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金額
為2,733.5元,其共應給付原告10,934元;按98年9月1日執
行命命令,原告受移轉債權比例為33.2%,自98年9月起至98
年10月止,被告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826元,
其共應給付原告3,652元;按98年10月30日執行命命令,原
告受移轉債權比例為28%,自98年11月起至99年7月止,被告
每月應移轉予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540元,其共應給付原告
13,860元。上開被告已到期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122,545
元,另5,995元未到期之薪資債權,被告應自99年8月1日起
至支付命令失效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到期之金額尚有5,99
5元,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1,54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公司變更登
記表、債權計算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第2225
9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勞工
保險保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