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保險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59元,及自民國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74元,餘新台幣326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8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平等路口處,因
駕駛不當之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鄭霖容 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7,550元(包括烤漆、
工資共15,330元、零件12,22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責任歸屬不明確,原告未依正常程序依
法聲請鑑定或肇事雙方意願調解互相補償事宜。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2、3日,曾2次電話詢問鄭霖容要如何處理善後,其
置之不理,僅由原告來電2次詢問被告車損修復事宜,被告
以車損輕微不予計較,當時原告雖曾提及鄭霖容車損修復費
用估價,嗣後就不曾再聯繫或聲請調解動作,甚至請求被告
賠償事宜,經過1年餘才聲請支付命令,原告經過1年3個月
之後提出追償,其時效合法性被告相當質疑。又被告雖不排
除有過失,但對方承擔肇事主因,因為被告是支線道,但已
經完成轉彎超過百分之90以上,對方肇事後不但沒有停車,
而且跑了將近67、68步,如果到路中央的話,將近80步,且
對方是擦到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側的角燈,是對方擦撞到被告
之汽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霖容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與被告
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險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
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汽車沿彰化縣○○鎮○○
路由東往西行駛,訴外人鄭霖容係駕駛系爭汽車沿自由路由
北往南行駛,被告行經平等路與自由路岔路口左轉時,與訴
外人鄭霖容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行駛方向之
號誌為閃光紅燈,訴外人鄭霖容行駛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9年8月11日鹿警分五字第0
990018588號函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疏
未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轉彎
完成,是對方撞到伊的汽車云云。惟發生車禍後,被告之汽
車係右前方掉漆與右前方方向燈罩破裂,而系爭汽車為左後
方乘客座外板金凹陷,業據被告及訴外人鄭霖容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可稽。是依汽車受損情形
,堪認本件係被告於轉彎時撞到直行之系爭汽車,其上開所
辯,要無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7
,550元,包括烤漆、工資共15,330元、零件12,220元,已
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證、駕駛執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98年2月出廠,有原告
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8年4月8日止,使
用約2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
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折舊後為11,468元
,與上開工資、烤漆合計26,79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鄭霖容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
發生碰撞,亦有過失,自應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10
分之3及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18,7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及訴外人鄭霖容未先與被告調解云云
,然此並不影響原告起訴行使請求權,另原告行使請求權並
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
之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5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政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