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埔小字第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3日12時50分,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南昌街與西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告適駕駛訴外
人 許書彥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西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因而撞上系
爭車輛之左後側,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工廠修復
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而訴外人許
書彥已將該修理費用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法請求
被告賠償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兩造車輛同
為直行車,行駛之車道數相同,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參。再觀諸原告車損相片,原告原告車輛僅為
左側前後車門輕微凹陷受損,足見被告車輛通過系爭交岔路
口前車速並不快。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左方車固應禮讓原
告之右方車先行,然原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前,倘注意減速
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發現被告車輛亦即將通過路
口,然原告未及注意於此,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二車發生
擦撞,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
造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貿然穿越而
發生事故,而左方車之被告車輛,又未禮讓右方車之原告系
爭車輛先行等情狀,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十分之四及十分
之六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
六,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800元(28,000×6/
10=16,8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8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