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148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合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記公司)為其客
戶,前持此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面額
823,400元、發票日99年6月17日、號碼BF0000000之支票
乙紙辦理票據融資,原告已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詎經原告於
99年6月18日將上述支票提示後,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
嗣迭經追索均未獲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合計9,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