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兄弟,分居桃園、埔里兩地,因高
齡老母習慣居住在南投埔里老家,故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提
議讓母親居住在原告位於埔里之老家,由兩兄弟平均分擔雇
人看護母親之費用,然為被告所拒絕,且連寄給原告二封信
函,不僅向原告勒索金錢,且內容極盡誹謗之能事,不僅侮
辱原告入贅、不男不女,還誣指原告不孝順母親,嚴重損害
原告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信函內容確為被告所寫,然原告亦
曾寫信來罵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本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至於主觀上是否感
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
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
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反
言之,倘該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未向他人告知,則其人
之社會評價自無從受損。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將記載「不知丈母娘給你多少財產當上一
個駙馬爺」、「你是一個不男不女的人」、「說你對母親非
常孝順騙死人」等語之信函二份寄給原告等情,並提出書信
二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前開文句描述之事實為真實,固認該信函之內容確屬足
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文字。然被告係因扶養母親之問題與
原告發生歧見,方書寫前開信函指責原告,而該信函又屬原
告私人信件,並未寄送其他人,堪認除原告之外被告並無使
特定第三人或公眾知悉信函內容之意。揆諸前開說明,縱上
開書信之內容為不實,原告之名譽亦不因此而受有貶損,亦
即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
而受有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語,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