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國基 及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
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正卡、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每月七日清償消費款,延遲履行
時,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循環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2月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8,021元,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異議時陳稱:
被告已與李國基離婚,目前生活拮据,申辦低收入方案亦沒
有通過,李國基名下有五筆車子、一筆土地等財產。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卡持有人得為經貴行
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不論
被告是否已與訴外人李國基離婚,訴外人李國基是否仍有財
產,以及被告有無清償之資力,被告皆應負本件信用卡帳款
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2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連帶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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