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08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0分之320,及其上同段4717建號即門牌號
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52之7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於
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3,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向原告申請易貸金
卡貸款使用,至99年4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157,083元、利息99,457元、違約金19,892元共276,4
32元未按期給付,已逾期855天。被告丙○○自94年11月28
日開始逾期,為避免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西勢子小段20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0
分之320,及其上同段4717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巷52之7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查系爭不動產已設
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
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係在
被告丙○○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
脫產之實至為明顯,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
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於被告丙○○名下所有。㈡又被告丙○○將其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顯有危
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
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
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甲○○,被告丙○○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被告甲○
○對債務人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且被告丙
○○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丙○○,
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而移轉時點又為丙○○債務逾期履行困
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
為明顯,被告丙○○雖有其他財產,然價值不高,故被告之
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99年1月14日調取謄本時始
發現被告間移轉登記之事實。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備位聲明:㈠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
及於95年3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4日經地政機關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10月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貸款
,至99年4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欠本金157,083元、利息99,4
57元、違約金19,892元共276,432元未按期給付,被告丙○
○於95年3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甲○○,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申請書、帳務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07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以書狀提出被告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及買賣價金之支
付情形。而且被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又未為債務人變更,有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此與一般買賣情
形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間移轉不
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可採。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甲○○將系
爭不動產於95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