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凱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凱茂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凱茂(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28日間更換汽車引擎,卻未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偵辦偽造文書案件時,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檢驗人員查獲,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600元,並責令其檢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如有違規事實,佳里分局或麻豆監理站應通知該管監理機關即高雄市監理處處理,才符合行政程序,佳里分局逕為舉發之行為難認適法。另上開車輛車齡已屆15年,並無登記引擎號碼,亦無更換實益,且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車輛有擅自更換引擎之事實,爰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汽車駕駛人如僅有客觀上違規行為,惟依證據不能證明其主觀有何故意或過失,仍不應處罰。末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上開說明,汽車所有人應受處罰者,必以該汽車所有人有對該變更、調換、修復其汽車車身等重要設備之事實係屬知悉者,始足當之;倘汽車所有人並不知悉其汽車有前述重要設備變更、調換、修復之情,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檢驗,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該條文之罰責相繩。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99年7月28日送啟郕汽
車保養廠維修時,確有更換引擎乙節,業據證人即啟郕汽車保養廠負責人 王啟成 於警詢、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逸智 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相符(參本院卷第25頁),並有啟郕汽車保養廠99年7月28日車輛估價單1紙在卷可羈(見本院卷第
4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依證人王啟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異議人於99年7月28日前
約1星期,將前開自小客車開到伊所經營的修車廠,告訴伊該車引擎開起來不順,伊檢查後,打電話告知異議人引擎需要拆開大修,費用為35,000元,異議人有詢問為何需要如此多錢,伊表明需要拆開維修,異議人即未再追問修理品項。車輛維修好後,伊通知異議人領車,當時估價單上雖有載明維修零件名稱為「引擎總成(中古)」,但異議人亦未詢問為何意思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佐以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跟客戶說明要更換引擎,只向客戶說明引擎要拆下來修理,客戶完全不知道有更換引擎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證人王啟成對於前開自小客車更換引擎之事實,對異議人刻意隱瞞,並未告知異議人。而汽車引擎並非顯露於外之零件,一般人對其自小客車引擎有何特徵多未注意,證人王啟成所更換又係中古引擎,無從由新、舊加以判斷引擎是否更換。參以前開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上,並未登載引擎號碼,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異議人無從核對引擎號碼,則於證人王啟成刻意隱瞞之情況下,難認異議人有何可能知悉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引擎業經更換。至證人王啟成於該次修車後,雖有交付估價單予異議人,該估價單上維修零件名稱載明「引擎總成(中古)」,然異議人並非汽車維修專業人士,對於該用語代表何意,亦僅能信任證人王啟成之解釋,自難以該估價單,認異議人對於引擎業經更換有所知悉或可能知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前開自小客車送修時,引擎經證人王啟成更換乙節,既無任何知悉之可能,則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檢驗,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罰,難認適法。是本件異議人執以異議之詞,雖非有理,然原處分有上開違法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