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被告教育召集之訓練目的,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