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1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主寧

被告 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39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39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200,000元,約定於95年1月9日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40,839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富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轉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放款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次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查原告就110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屬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利息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應改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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