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安修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 律師
陳俊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安修前揭撤銷部分,宣告刑各處如附表「應科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安修(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未自白犯行,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審科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oo、孫oo達成調解,有如附件1-1、1-2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27至128頁),被告雖亦欲與告訴人王oo調解,然因告訴人王oo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知道大家都是辛苦人,被騙的錢與其奢望被告還款,不如自己好好工作賺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3頁),認被告於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上情為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
㈡被告上訴表明欲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且前因對法律認知有誤而否認犯行,現已知錯願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經核有據,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審於量刑時,有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㈠審酌被告與「李」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原審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oo、孫oo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日即各依附件1-1、1-2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為部分賠償,另就告訴人王oo部分,則因告訴人王oo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併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所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被告遭詐欺後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父親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至123、143至1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應科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於112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黃oo、孫oo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就尚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王oo部分,亦係因告訴人王oo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業如前述,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且被告單親扶養子女、父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審酌:㈠被告雖與告訴人黃oo、孫oo達成調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編號1、2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㈡就告訴人王oo部分,被告雖未與其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情節、與其他告訴人調解內容及其本案犯罪尚無所得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依附件編號3所示條件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王oo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
犯罪事實
原審科處罪刑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均未上訴)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告訴人黃oo部分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安修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告訴人孫oo部分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安修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告訴人王oo部分
李安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安修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編號
被害人
履行條件(新臺幣)
1
黃oo
依附件1-1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2
孫oo
依附件1-2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3
王oo
應賠償王oo3萬元,履行方式為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予王oo。
附件1-1
附件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