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麥逸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114年度調偵字第7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5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麥逸丞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犯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調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iPhone15Plus手機1支係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且其內尚存有告訴人A男性影像內容,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有該手機內照片截圖、檔案各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5亦有明定。再刑法第40條第2項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又刑法上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是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與非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扣案之iPhone15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攝錄告訴人A男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並供稱迄未刪除告訴人之性影像等語(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230號【下稱偵8230號】不公開卷第17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上開性影像擷圖(偵8230號不公開卷第95至1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230號公開卷第21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字第1678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56號卷【下稱調偵756號卷】第25頁),堪以認定,依前揭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至告訴人雖曾於114年5月9日具狀陳報表示,同意由臺北地檢署安排庭期,經臺北地檢署當庭確認被告已刪除手機及雲端內告訴人性影像後,告訴人始同意臺北地檢署發還扣押之手機及雲端予被告等語(調偵756號卷第9頁),惟按刑法第315條之5規定,係為專科沒收之物,而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餘地,尚不因告訴人前揭陳述意見,而有不為沒收之裁量空間,併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