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蔡月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宜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請求金
額20萬元如何計算得出(分列請求項目為何【如醫療費、薪
資損失...等】及金額各若干),並應提出完整佐證資料影本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