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133號
原   告  蔡月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宜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請求金
  額20萬元如何計算得出(分列請求項目為何【如醫療費、薪
  資損失...等】及金額各若干),並應提出完整佐證資料影本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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