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中正
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于容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李中正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
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
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
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
爰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自108年4月19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股票及保
單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14日發函各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將保單解約及股票拍賣,並將解約金及股票拍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0168元解送到院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09年3月19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確定,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不免責後迄今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已受清償之金額」予各債權人,並主張其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憑證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附表編號1部分,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回覆,債務人於不免責後至114年6月26日止,僅償還共11萬7646元,有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36、82頁),嗣債務人於114年6月30日陳報其於同年月26日再償還第一銀行250元,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專用存款憑條存根聯附卷(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債務人於不免責後迄今已償還第一銀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受清償之金額」,其餘債權人則陳報受償金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已受清償之金額」,有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54至58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
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金額,可見債務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有努力
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
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萬0406元
11萬7896元
11萬7896元
2
10萬6303元
9010元
9010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1962元
1萬2879元
1萬2879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萬9110元
9萬3224元
13萬9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