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瑞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到場,經口頭傳喚,有本院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31、239、24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手部關節疼痛,有吸食嗎啡,尿液指數才600多,如真有吸食毒品,指數怎可能才600多,提供被告嗎啡之人可為證人,我是因為食用嗎啡錠才驗出毒品反應,不是故意施用毒品,我知道每隔3個月會收到驗尿單,我知道要採尿了,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供承明確(451號卷第54頁、原審卷第106頁),此部分自白並有原審判決所列載其餘證據可資佐證,又觀諸其中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警卷第9頁),檢驗方式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進一步確認。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嗎啡為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1年10月3日以檢管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之事項。則被告於113年1月9日19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高出閾值標準300ng/ml以上,堪認其於偵查、原審自白於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4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1次,應可認定。

 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提出丙○○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173頁)、聲請傳訊證人丙○○為證(本院卷第78、211頁)。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提及食用嗎啡錠之事,其上訴於本院始改稱上情,已非無疑。又被告自陳手痛有就醫(本院卷第77頁),且經本院向其就診衛生福利部醫院函詢結果,被告有因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就診,則被告既已就診,倘確有不適,自可依醫囑服用就診醫院開立之藥物,益徵被告所辯服用嗎啡錠乙節,實屬可疑。且被告知悉本院依其聲請傳訊證人 莊蕙君 ,並定於114年6月17日審理,然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況被告於本院辯稱:(問:你何時吃嗎啡錠?)113年1月19日之前大約1月17日、18日吃的,我要去驗尿了,我不可能去施用海洛因,(問:你說你是113年1月17日、18日吃嗎啡錠,這個時間你很確定嗎?)我很確定,我以為我是113年1月19日採尿的,我吃嗎啡錠的時間應該是113年1月7日、1月8日吃的等語(本院卷第76至79頁)。然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書,向丙○○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該院有無及何時開立嗎啡錠給丙○○,經該院函覆稱:於113年6月28日、8月8日、26日、9月13日均有處方每日4-8顆、每次2週、30毫克長效嗎啡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29日函(稿)、該院114年5月21日函 可佐 (本院卷第181、199頁),可見係在被告113年1月9日採尿後經5月餘,該院始開立嗎啡錠處方給丙○○,則被告辯稱在113年1月9日採尿前有食用丙○○交付之嗎啡錠等語,顯非可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規定,原審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再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原審卷第10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張意聰

                法 官林清鈞

                法 官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乙○○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而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06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①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②104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5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告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③104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9,880元確定。另因違反森林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④10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及⑤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2萬元,均告確定。上述第①、③、④、⑤案,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6萬元;上述第②案亦由法院裁定應執行期徒刑1年2月,均告確定後,有期徒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0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乙○○同意後,於113年1月9日19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5日釋放,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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