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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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22號
                  110年度橋補字第18號
原   告  盧明謙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20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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