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振義
選任辯護人林修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范振義(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仍停留於現場,並承認係其騎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相卷第30、6至9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至少58.5公里接近速限之速度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達共識,致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不當於設有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違反義務之程度相對稍輕,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暨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柑橘類水果及養雞之經濟及自身患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超過58.5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煞閃不及,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過失情節並非輕微,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太輕;且告訴人 蘇淇銘 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㈣經查:原審於科刑審酌時,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結果、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等情具體說明。其中,就被告過失程度部分,因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故本院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而原審判決業已說明係依據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後製成之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依據被告機車倒地後現場留下刮地痕長度、被害人遭撞擊後、拋擲,最後在地面上翻滾等情,認定被告於當地速限60公里路段,於肇事前車速至少為時速58.5公里,而被害人則於設有人行天橋之之路段,逕行穿越天橋下有一定車流及寬度之四車道尖豐路,併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分別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人行天橋,必須經由人行天橋,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規範,認定被告有行經設有學校標誌路段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之事發地點,未注意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而被害人有在設有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本件得科處被告之最低刑度為罰金500元,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於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情況下,雖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應已綜合斟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家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無可回復之心理傷痛、被告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適當量刑,難認有量刑明顯失衡、明顯過輕之情。綜上,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