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強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不詳之租屋處內飲用350毫升裝啤酒4罐後,於翌(21)日上午10時許,先搭乘友人車輛至桃園市龍岡之老闆住家取車,但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竟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工地上工,嗣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不低,且其行駛之時間、距離均甚遠(自桃園經高速公路至臺北),對交通安全之危險程度甚高;另衡酌被告早年另有三次酒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極為不良,且本案為其第四次酒駕,自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被告到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節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再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