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原告 陳美勲 被告 傅伶妃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傅伶妃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1號),經原告陳美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