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四00、一四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命壹小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及海洛因參小包(驗後淨重貳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二村二三六號附近,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命一小包(驗後毛重0.四公克)及海洛因三小包(驗後淨重二.八六公克)。被告甲○○嗣經觀察勒戒,無施用毒品傾向,聲請人爰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物品,經鑑驗確為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應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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