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盗,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借住戊○○桃園縣中壢市○○路(起訴書贅載六鄰六巷)二四號四樓房屋時,趁機竊取放在鞋盒內 廖秀梅 皮包內戊○○所有敏盛醫院、長庚醫院、新國民醫院、榮民醫院、王婦產科診所信合美眼科醫院、楊梅農會聯合診所掛號證七張、華馨美髮量販店會員卡一枚,及戊○○友人乙○○交由戊○○保管之湖口仁慈醫院掛號證一張。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站候車室,為員警臨檢查獲,當場起出上開證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睡醒後拿錯皮包,其有要拿去還被害人,其沒有竊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戊○○、乙○○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係拿錯皮包云云,惟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將右開皮包放在鞋盒內等語,被告自不可能在鞋盒內拿錯皮包,又被告係竊盗戊○○皮包內戊○○及乙○○之前開掛號證,會員卡等證件,要難以其拿錯皮包而推卸其竊盗罪責,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皮包是黑色的,其拿錯的皮包是咖啡色的等節,則二者之皮包既有不同頻色,焉有拿錯之理,綜上查證,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竊證件皆放置於被害人戊○○之皮包內,被告主觀上僅竊取一被害人之財物,祇成立一個竊盜罪。被告之父丁○○到庭陳稱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因車禍即成精神智障之殘障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能力應有邊緣智能障礙之程度,並未發現個案有明顯精神病之證據,但被告之因應能力差,可能有人際關係之困難,腦波檢查結果正常,綜合檢查資料研判,依精神病理學之學理,被告之精神病症狀並非典型,且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未顯現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且有作假之成份,則依精神症狀之連續性及被告治療不規則之情況推估,被告於涉案時期應無明顯之精神症狀惡化之現象,被告雖因其智力較差,對於壓力之應付能力不佳,然就其涉案時之外在環境判斷,並非壓力情境,則被告之對錯判斷力及其自我行為之控制力應未受到重大影響,故其涉案時期之精神狀態應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桃療醫字第二九0二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因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未達精神耗弱,自不得依法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智力較差、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皆係證件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鄚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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