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夏雲彤
夏雲虹 彭碧盈 彭文宏 彭碧琴 夏台鳳 吳采宜 李夏雲霞 相對人 夏念宗
石正玲 夏振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判決,並於102年1月23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夏念宗、石正玲、夏振軒連帶負擔9/10,其餘由原告等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夏雲彤、夏雲虹、彭碧盈、彭文宏、彭碧琴、夏台鳳、吳采宜、李夏雲霞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件一「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其餘相對人各應賠償上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二「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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