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慶選任辯護人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星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末「足以」應補充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 陳旻毓 之名譽,」、第6行「汚辱」應更正為「侮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星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地點,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旻毓,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且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搭乘公車時聊天音量過大,雙方因故起爭執,詎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並克制情緒,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不快,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因患有上述精神疾病而情緒控制能力欠佳,雖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被告不應以精神疾病為由逃避責任,然對法院量刑及緩刑並無意見,尊重法院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23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並非態度惡劣、不知悛悔之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0號被告吳星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市○○道0段00號居○○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協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慶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00號公車,因認陳旻毓與 吳藴芳 聊天聲音過大,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內,公然對陳旻毓大聲辱稱:「金色頭髮的豬」、「你們有在賣嗎」、「有沒有下車去賣」等語,足以吳星慶持續出言上開言語汚辱陳旻毓,陳旻毓多次制止未果,乃請公車司機停靠於址設○○市○○區○○路000號「萬大國小站」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旻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星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有講之事實。⑵被告知道「賣」是性交易,亦知道上開言語會傷害人之事實。2告訴人陳旻毓於警詢中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藴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462公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認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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