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60號原告 黃偉烈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宋郁明
黃千慧 黃鵬達 律師(111年3月3日解除委任)被告星樂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大崴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13集影集20年的 普拉米思 【工作人員】聘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合意以合約簽約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間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聘請原告擔任電視劇20年的普拉米思(下稱系爭電視劇)之導演,約定受聘日期為108年8月1日至109年2月1日,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6萬元。系爭電視劇於108年10月8日開拍,於108年12月25日全劇拍攝完畢,並於110年7月28日於香港上映,惟被告僅於108年9月20日給付13萬6,500元,同年9月27日給付4萬5,500元,同年11月12日給付13萬6,500元,尚餘64萬1,5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96萬-13萬6,500-4萬5,500-13萬6,500=64萬1,500)。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及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合約之真正,及原告主張被告應付、已付、未付之金額。原告曾允諾如果系爭電視劇劇組資金不足,為讓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大崴能將此劇拍攝完成,願意「不要錢都要拼一把」。而劇組資金不足,迄今尚欠投資人3千多萬元,演員費及工作人員的尾款約300萬元,然這些人均諒解被告處境,未有任何人進行催討。又此電視劇雖已殺青,但遽逢新冠肺炎疫情,無法順利至大陸、其他國家推銷此電視劇,連帶影響資金回收。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大崴就系爭電視劇均掛名導演,故原告基於導演職責,亦應共同擔負清償劇組債務之責。且原告既為導演,在戲劇殺青後,仍須負責後期剪輯、配樂、動畫合成等製作。但原告於戲劇殺青之後,均未處理上揭工作,導致被告須另支付款項聘請訴外人 鍾貴銘 處理相關工作,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報酬餘款64萬1,500元。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聘請
原告擔任系爭電視劇之導演,約定報酬共計96萬元,被告前已於108年9月20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12日給付原告13萬6,500元、4萬5,500元、13萬6,500元,尚餘64萬1,500元未為給付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被告抗辯系爭電視劇目前尚欠投資人3千多萬元、演員及工作人員尾款約300萬元,原告基於導演職責應共同擔負清償之責,且原告職責為導演,應負責後期剪輯、配樂、動畫合成等製作,原告未處理前揭工作,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餘款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載明「甲方(被告)同意聘用乙方(原告)為甲方攝製13集電視劇20年的普拉米思中的導演工作,若有劇名變更,不影響本合約的有效性。」(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僅為擔任導演之工作,是被告主張原告應共同承擔拍攝系爭電視劇所生之相關債務,且應負責後期剪輯、配樂、動畫合成等工作云云,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其主張洵無足取。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依系爭合約應負責剪輯、配樂、動畫合成等後期工作,其主張被告另支付款項聘請訴外人鍾貴銘處理相關後期工作並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報酬64萬1,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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